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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徐州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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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参保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和管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资格认定。下列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相应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人数多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数的,多余人数的名额应在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坚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核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核定的人数预提供被征地农民名单。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再次确定后,送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土地移交及征地矛盾协调等相关工作。市、县(市)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报批、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解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设立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代缴和发放;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核算;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的监督及违法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农工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和台账管理制度。县(市)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系统日常维护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台账;公安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台账。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在此之前,执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合法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城市及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未列入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树木和花木等附着物,以及未明确合理株数的树木、花木和苗木等,由征地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作为补偿依据。

凡在耕地田块内栽植的树木不予补偿,超出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树木和花木合理株数的部分不予补偿。

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之日起抢种、抢栽、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交地。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由项目收益的同级政府(管委会)或者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社会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保障资金专户具体计息标准执行相应社保利率。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和报批规费存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前,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和报批规费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市)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逐级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征地补偿费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全部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资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县(市)区是指丰县、沛县、睢宁县、邳州市、新沂市、铜山区、贾汪区;县(市)区(管委会)是指丰县、沛县、睢宁县、邳州市、新沂市、铜山区、贾汪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5月4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后新征收土地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按照《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徐政发〔2004〕43号)执行,有条件的地区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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