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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士官自主择业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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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士官选取和士兵退役工作,关系到士兵队伍建设质量和部队战斗力的巩固与提高,也直接涉及广大士兵的切身利益,受到基层官兵普遍关注。

答:为适应新形势下部队建设发展和遂行任务需要,进一步优化士官队伍结构,更好地保留士兵骨干,今年重新修订颁发了武警部队《士官编制标准》。根据新《标准》,今冬士官选取政策主要有两个方面变化:一是增加了士官选取数量。按照新的士官编制,增加了基层一线的执勤、处突、反恐分队士官和信息化、装备维修等技术岗位士官数量。为保持合理的士官队伍结构,新增的士官在3至4年内配齐。二是提高了部分岗位士官编配等级。基层一线战斗班班长、特战队员、基层中队卫生员等岗位最高服役年限提高至中级12年,特种作战班班长、卫星通信员、支队(团)以上单位卫生医疗机构卫生员等岗位最高服役年限提高至中级16年,狙击步枪手、搜排爆作业手、艰苦边远地区部队护士、部分专业士官教员、机关保密员和士兵档案管理员等岗位纳入高级士官编配范围,拓展了士官发展空间。

答:根据总参谋部《关于做好士官人才保留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武警部队实际,各级要着力落实骨干保留的政策措施:

①切实贯彻落实新的《士官编制标准》。对明确扩大的士官编配范围、提高的岗位编制等级,要按新标准配备使用士官。

②严格执行士官优先选取和硬性保留措施。对获得士官优秀人才奖、师级以上单位通报表彰、三等功以上奖励和参加团级以上单位军事考核比武获得前三名的,要优先选取;对大学毕业生士兵和参加预选士官培训、升级培训且考核合格的,要重点保留;对直招士官、院校毕业士官学员和特种专业技术骨干,原则上保留至服役满12年以上。对参加过技术培训、服役未满规定年限的士官,无特殊理由不得安排退役,本人要求提前退役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要采取措施维护“训前承诺”的严肃性。

③新增士官编制岗位和因执行任务影响培训的人员选取不受“先训后选”限制。士官选取对象原则上仍应经过训练机构培训,特别是专业技术和班长岗位,未经培训不得选取。但对因士官选取指标增加,参加预选培训士兵数量不足的单位,以及因反恐、处突、任务繁重影响培训的部队,普通岗位士官选取可不受“先训后选”限制。

④认真落实士官晋升警衔有关规定。对下士晋升中士、上士晋升四级警士长的,要按照基层提出意见、机关审批的程序办理,符合晋升条件的原则上不得安排退出现役。广大士兵要正确看待个人志愿与部队需求的关系,把个人理想与部队需要结合起来,自觉服从大局,听从组织安排。

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从2010年冬季开始,取得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大学毕业生士兵,首次选取为士官的,参照从地方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有关规定授予军衔和确定工资档次,其在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学制就读的年数视同服役时间,工资档次比照同年度正常选取的士官高定2档。即:初中起点大专毕业生定为下士第三年,工资档次定为下士五档,下士服役一年后具备条件的即可晋升中士;高中起点大专毕业生定为中士第一年,工资档次定为中士三档,中士服役三年后具备条件的即可选取上士;本科毕业生定为中士第二年,工资档次定为中士四档,中士服役两年后具备条件的即可选取上士。在实习期间入伍且入伍后取得就读院校颁发的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按实际在校就读年数视同服役时间。大学毕业生士兵首次选取为士官后,原则上至少服役至首次授衔后高一个军衔的最高服役年限。

答:党和国家对部队官兵待遇十分关心,近年来出台了不少新政策。从目前看,士官待遇虽然不太高,但也不像有的士官所说的不如一般打工者。对此要学会算账。要把相应的保障综合起来衡量,包括衣食、医疗、保险、住房、救济等方面,退役时还有退役金、住房公积金、地方政府经济补助和伤病残补助等,符合条件的还能享受退役安置政策。同时作为一名武警战士,还要深刻认识肩负的神圣使命,树立远大理想,坚定报国信念,投身强军实践,安心部队建功成才。目前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已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士官制度改革也在同步进行,改革的主要方向是进一步明确士官的职业定位和地位作用,理顺各类士官的职业发展路径,研究士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教育管理、编配使用、选拔培养、待遇保障等配套政策。据了解,目前全军正在部分单位进行新的政策制度试点,相信这些政策制度出台后,士官待遇保障将会更加配套完善。

答:一般情况下,退役士兵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符合以下规定的也可易地安置:

①服役期间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②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③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如果退出现役后不复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为公务员、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主要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妥善安排。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各地区要适应*发展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积极开展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就业的改革试点工作。可根据随调配偶意愿,采取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由本人自谋职业。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第五十五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第五十六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第五十七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1.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3.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机构。

4.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1.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2.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3.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5.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6.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行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7.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8.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9.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0.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1.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2.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2)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3)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4)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3.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4.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自主择业的;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3)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4)因战因公致残的。

5.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6.因国家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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